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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网警说学生校外受伤,学校应否担责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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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学生出现安全事故的情形是比较多的,而学校是教育学生的主要单位,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是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那么学生在校外发生事故学校有没有责任的?

案例

年月30日上午,吉水县某中学组织学生参加期中考试。14岁的周某作为初二年级的班干部,由班主任王老师安排他维持学校秩序,不让学生到教室后面的走廊上去。周某在用手拉初一年级13岁的高某离开走廊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扯。当日下午两点半左右,高某带领同校7个同学分乘两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携带铁管等工具在周某回家的路上守候。周某骑自行车经过时,高某逼周某下自行车,高某等人手持铁管等对周进行猛打,当即把周某打昏在地。医院抢救。经吉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甲级。

案例分析

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周某受班主任的委托负责维持学校的秩序,因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高某产生矛盾,才导致受伤的。学校存在过错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最后,辽阳网警提示,学生无论是在校内还是在校外都要注意安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不是监护职责,更不是基于委托监护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当学校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时,即学校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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